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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被告马某以案外人张某雨的名义向某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并用原告张某夫妻共同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承诺按期还款付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将用被告自己名下房产(河北省某县368.94 平方米)用于偿还,以保证原告夫妻房产安全。
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某农村信用社将张某雨、原告和被告马某诉到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因被告马某未能按调解书全部及时履行,某农村信用社向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马某还欠款本金417234.19元,利息611539.75元,诉讼费9150元,执行费8500元。
除以上,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20000元,2022年3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为3月23日实际为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60000元,2023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000元,2023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元,2023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元。
因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未能如约履行,原告张某委托北京顾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借款一事,通过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张某与马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对借款事实亦表示认可。原告张某向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支付的两笔执行款(611539.75元、17650元),被告马某同意偿还,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173424.66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主张的利息,结合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相关证据及其与被告马某《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法院予以支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的难点是原告张某代被告马某向法院支付的60余万元执行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律师团队在庭审过程中的努力,被告马某同意偿还,为原告张某避免了大额债务无法追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