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舟山晖达讨债要账公司!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不想继续租赁,此时,承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近日,个旧市人民法院大屯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A公司作为甲方即出租方、 B公司作为乙方即承租方,双方签订《仓库租赁简要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租赁库房,租赁期限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止;租金每12月交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191,520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一年租金。
2021年12月29日,B公司通过微信向A公司发送《提前退租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21年10 月27日通知贵方,我公司将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我司也将于2021年12月30日正式搬离该仓库。我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退租提前通知的约定,需支付的违约金贵方可从剩余租金中直接予以抵扣,即贵方按租赁合同约定需退还抵扣完违约金后的未使用的剩余租金84,056元。现我公司通知贵方需在我公司搬离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费用……。”A公司收到B公司的《提前退租告知函》后,不认可B公司提出的提前终止合同的主张,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抵扣完违约金后的未使用的剩余租金84,05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简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面,该合同第五条“A公司承诺B公司在租期可正常使用该仓库,若因为A公司原因造成B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仓库的,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即A公司原因造成B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仓库时,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B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因A公司原因造成其无法正常使用案涉仓库的情形,在本案中B公司并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另外,虽然B公司已将《提前退租告知函》送达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作出同意提前退租的明示行为的情况下,B公司向该法定代表人送达提前退租告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虽然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一个月租金同等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和剩余租金。”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来看,该条款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B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是合同丧失继续存在的基础,合同义务无法得到全部履行或合同义务的履行已对债权人无实际意义,守约方本应从合同履行中得到的各项利益无法获取,继续维系合同对双方已无必要,此时法律赋予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按照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案涉仓库,并已实际交付B公司使用,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上,B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因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故B公司在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前提下,不能举证证明A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B公司发出的《提前退租告知函》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故案涉合同于2022年7月9日解除并终止履行。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核心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且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时,若违约一方任意主张解除合同,必然会侵害守约方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已按照约定向B公司交付案涉仓库,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官提醒,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诚信原则要求我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