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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处购买价值320万元钢材,A公司依约发货,B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钢材款32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法院提供C公司欠付被执行人B公司的工程款的债权凭证一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C公司,法院随即向C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C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1. 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2. 以债权人本人名义行使;
3.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并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对到期权利为限”;
4. 债权人胜诉的,代位权行使的诉讼费用和必要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法官说法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员额法官张景奇提醒:
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以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而不履行的,或者提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法院可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以其他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