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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小贾的主张有道理吗?
立案庭(诉服中心)傅雯
约定管辖制度的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能够选择一个共同信赖和认可的机构来解决争端。双方一旦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可天马行空,随意约定,轻易反悔。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舟山要债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以该约定仲裁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主张约定无效,需同时满足“格式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未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三要素,但本案中,三者均不能成立。
案涉约定仲裁条款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解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要素。本案中,小贾和老丁就合作事宜进行洽商,虽由老丁负责拟定合同,但条款内容均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确定,不具备可重复使用性,亦无法预先拟定,案涉仲裁条款非格式条款。
即使案涉条款为格式条款,起诉人亦不是对方需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注意的弱势群体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或者说明。那么,就管辖问题而言,什么情况下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条款看,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管辖约定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的适当倾斜保护,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但不可轻易扩大解释。本案中,小贾和老丁平等合作,小贾并非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老丁并无采取合适方式提请其注意约定仲裁条款的义务。
即使案涉条款为格式条款,起诉人为弱势群体,乙公司亦不属于未尽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情形
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需考量其是否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标识,同时结合条款位置、字体字号、在合同中所占篇幅等因素予以判定。本案中,老丁拟定的合同虽未对条款进行加粗、改变字体颜色等特殊处理,但合同全文共4页,条款仅11条,约定仲裁条款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一致,占据一定篇幅,且位于双方签字盖章页,十分醒目,小贾以对方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其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签订合同时要谨慎对待约定管辖,如无特殊考量可以不作约定,以防发生争议后因为约定管辖问题增加诉讼成本,影响维权效率,更浪费司法资源。